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瑞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四條,本人確實有打電話去165專線,為何法官及一審未調閱我有打去165電話,165那裡有我打去的電話及錄音檔案,也有從山佳派出所打去的165電話,因當時我不是警示帳戶,原因是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我的帳號多寫3個數字,還有證人說的話是事實,我不是警示帳戶,證人是他給我電話,不是我要的,為何寫上訴狀,法官、審判長不理會,難道法院生病嗎?
(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提出本院之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外,另提出102年8月27日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102年7月4日之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影本1份各1件,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而就聲請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狀觀之,均係聲請人表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之理由,就形式觀察,尚不足認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上揭意旨,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