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判決法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行判決,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銀元3百元折算││││││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第3款│項│項第3款│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9月2日│95年8月18日│95年9月2日23時│95年3月27日││││││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偵及││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查案├────┼───────┼───────┼───────┼───────┼───────┤│機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關││20725、22422、│20725、22422、│20725、22422、│6196號│2573號││││27122號│27122號│2712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院│院│院│院│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實││253號│253號│253號│6654號│1309號││審├────┼───────┼───────┼───────┼───────┼───────┤││判決日期│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95年11月15日│95年9月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確││院│院│院│院│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決││253號│253號│253號│6654號│1309號││├────┼───────┼───────┼───────┼───────┼───────┤││確定日期│96年10月4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4日│95年12月14日│95年10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備註│該三罪於減刑前,曾經同一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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