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認,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陳振彰 於臺中地區仍有親戚,且伊與陳振彰並未常聯絡等語。則同案被告陳振彰若確係有匯款之必要,其自可聯絡其親戚為收款人,豈有借用未常連絡之被告乙○○帳戶,以做為匯款之用之理,此顯與常情實有違背。⒉被告另供稱:伊係於陳振彰匯款至其帳戶後,再依陳振彰指示提款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而衡諸常情,倘同案被告陳振彰係欲將匯款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當可由該男子提供帳戶,直接匯款予該男子,焉有需透過被告乙○○收受轉交之必要。故被告乙○○所辯其係單純替同案被告陳振彰收受匯款,不知該匯款係詐騙所得,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月錯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看過陳振彰之媽媽、小妹、哥哥、弟弟等語。而陳振彰既係向他人詐欺取財,若借用自己家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將來東窗事發,勢必殃及至親家人,衡情其當不至如此之為!上訴意旨以陳振彰可以聯絡其親戚為收款人,無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而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憑採。上訴意旨又認陳振彰儘可請該男子提供帳戶直接匯款予該男子,焉有需透過被告收受轉交之必要,而質疑被告之辯解。然該不詳姓名男子若係陳振彰之同夥,該男子焉有可能提供一己帳戶供陳振彰使用,徒留自己犯罪事證供檢警機關追緝!是上訴意旨此部分質疑,亦非合於事理。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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