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當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而容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之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郵局提款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合作埔里分行帳戶內。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以上開相同詐騙手法向 許名志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致許名志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三千一百六十一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嗣經乙○○及許名志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伊收藏,並無遺失,僅有金融卡約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伊與他人合夥經營金芭比KTV遭案外人 葉健志 開車衝撞,致伊放在櫃臺之現金及金融卡均遺失,伊是直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警方通緝到案後,始知道金融卡遺失,事後伊有向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案,但承辦員警告知需有明確之金融卡卡號始能受理,故承辦員警未填報正式報案單;而金融卡均係自己在使用,並未將金融卡(連同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亦無未將密碼填寫在將金融卡背面或將密碼資料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甲○○)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合金普存字第0九七000二五二八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暨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信為真。㈡上開被害人乙○○及許名志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及報案等情
形,業據被害人乙○○及許名志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影本一份、許名志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正本二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份、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憑。
㈢再徵諸卷附上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資料顯示:⒈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金融卡提領一萬元後,餘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二元;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加計利息三十五元);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二次各為一千元及八百元,餘額僅八十七元;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先有匯入現金二筆各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三萬元,同日再匯入現金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三萬元及三千二百元,餘額僅二十六元;於同日匯入現金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因其他扣款三千二百七十九元,餘額為零元等情,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金融卡前,該帳戶僅餘八十七元及由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號碼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有向埔里分局鯉
潭派出所報案失竊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並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申報遺失,且補發一本新存摺云云;然據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函覆: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均無申請帳戶補發,九十六年五月間無帳戶遺失止付補發等事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八000一四六一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七000二五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另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覆:本分局鯉潭派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未受理被告帳戶遺失案件,亦無被告報案紀錄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七00一00五三號函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二五三三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此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警方通緝
到案後,始知道金融卡遺失,事後伊有向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案,但因承辦員警告知需有明確之金融卡卡號始能受理刑事案件云云;惟據證人即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 張瑞佑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埔里分局確實有受理葉健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當時沒有受理被告遺失合作金庫金融卡事宜,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伊並沒有遇到被告至派出所詢問金融卡遺失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此辯解,亦無可採。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葉健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核閱後,案外人葉健志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所辯伊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金融卡係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遭案件人葉健志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時間不符,且以被告當時係金芭比KTV合夥人之一之身分,對於自己放置於櫃臺之現金、金融卡及店內之損失,豈會置身於事外而未向警方報警遺失,亦未向葉健志求償損失?㈥又被告復辯稱:伊直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警方通緝到
案後,始知道伊所有之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據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七000四六二八號函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八000一九五一號函覆:甲○○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且基於方便客戶及安全性之考量,存戶就個人基本資料即可電話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一情,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金融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而金融卡掛失之時間與被害人乙○○及許名志匯款入上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之時間,二者僅距約一星期左右,且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需瞭解存戶個人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是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倘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則被告以外之人豈會得知被告個人身分資料而大費周章辦理掛失,是被告此辯解,啟人疑竇,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㈦再者,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
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金融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乙○○及許名志將款項匯入後,各該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上開帳戶號碼及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號碼及金融卡,此帳戶款項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無涉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㈧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大可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別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多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對此自難委無不知,則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金融卡者,乃供非法用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金融卡交給該他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㈨綜上各情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容認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號碼及金融卡(連
同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金融卡(連同密碼),雖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