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冠霖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冠霖砂石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及反訴(即變更之訴,下同)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其中本訴部分,扣除已繳裁判費五百元後為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二人共同繳納一千元,故以二人平均計算,即各以五百元予以扣抵,下同),合計應繳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裁判費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上訴人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訟標的金額,本訴及反訴部分各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其中本訴部分,扣除已繳裁判費五百元後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合計應繳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裁判費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餘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本訴部分,本院雖以不合法駁回,但本院係以判決駁回,並非以裁定駁回,是其提起抗告,尚屬有誤,但其既對本訴不服,故應以上訴論,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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