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辛○○甲○○戊○○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主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
辛○○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霧劑壹罐沒收。
甲○○、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庚○○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係己○○之表妹;辛○○、甲○○、戊○○三人則均係己○○之友人。己○○與庚○○因感情不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案外證人 陳瑞熙王瓊球 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登記手續,庚○○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單獨承租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處所(以下簡稱為系爭處所)居住。詎己○○因庚○○遲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竟即與丙○○、辛○○、甲○○、戊○○共同形成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至系爭處所,趁庚○○之姪女乙○○上學開門之際,未經庚○○、乙○○同意即共同無故侵入系爭處所內。
二、而己○○一行人進入上址並至該處二樓後,己○○又另與丙○○、辛○○共同形成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出手推庚○○,辛○○拉住庚○○,丙○○則持其所有之辣椒噴霧器朝向庚○○臉部噴灑,致庚○○因此受有手指擦傷、急性結膜炎、肌肉酸痛與腦震盪等傷害。
三、嗣己○○又另單獨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許,在系爭處所一樓客廳電視下,將庚○○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主機一臺(以下簡稱為系爭監視器主機)於未關掉電源之情形下予以強行扯下拆除,致該監視器主機因電源突然中斷致無法再為運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庚○○。
四、後經庚○○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上揭辣椒噴霧罐一瓶。
五、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全體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侵入住宅部分:㈠被告己○○等五人對於其等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進入
系爭處所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證於上開時
點,伊姪女乙○○開門要上學,被告五人即未經伊同意強行進入系爭處所直撲二樓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指證照片與附加描述見警卷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姪女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九
十七年一月間因就學因素寄住系爭處所,於案發當日清晨六時許,伊如常開門要去上學,突然間被告己○○等人未經伊同意且問都沒問就直接衝進來,有幾個直接跑到樓上,被告丙○○則跑到伊旁邊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拒絕之而慌張出門至學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己○○、戊○○等人確於犯
罪事實所示案發時間侵入系爭處所乙節亦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
㈤此外並有系爭處所一、二樓房間平面圖、系爭處所相片共二
十七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八三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五人侵入住宅影像光碟一張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五人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已可認定。
㈥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己○○就此辯稱:伊認為系爭處所係伊配偶所居住,且伊係為抓姦,復未強行進入,應無非法侵入住宅之問題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伊有經告訴人姪女乙○○同意始進入系爭處所等語。其餘被告則均辯稱略以:伊等認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是夫妻,因而隨其進入系爭處所應不犯罪等語。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略以:被告等人係趁告訴人之姪女開門上學之際,告知其欲找告訴人後方進入系爭處所,難認係「侵入住居」;又被告己○○為告訴人之夫,夫妻間既負有同居義務,被告己○○自屬有權進入系爭處所,並無「侵入」行為,其餘被告隨同進入,亦同不成罪。再被告等係確信告訴人與他人同居,基於維護被告己○○為人夫之權益,受己○○之邀方入內蒐證,其等進入系爭處所亦非屬「無故」等語。惟查:
⒈就告訴人姪女乙○○是否曾經同意被告五人進入系爭處所
部分,乙○○已於本院明確證稱並無同意情事如上,則被告等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就被告己○○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辯己○○基於夫妻之同
居義務得以進入系爭處所部分,查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案外證人陳瑞熙、王瓊球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登記手續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七頁),而系爭處所係告訴人與被告己○○協議離婚後,單獨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承租乙節,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係於與被告己○○達成離婚協議後,另覓地點重新生活,其主觀上確已無與被告己○○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惟被告己○○若欲請求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本應透過人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並規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此乃法律保障基本人格權之展現。則被告己○○忽視上揭等法律規定,逕自進入系爭處所,即不能以係為實現告訴人應與其同居之義務而卸責。⒊再就被告己○○及共同辯護人所辯被告己○○係為蒐證(
即俗稱之抓姦)始進入系爭處所,並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查告訴人既已基於與被告己○○之離婚協議,搬離原住處至系爭處所賃居,其住居安寧之法益即應予以保障,不得任予侵害,況被告己○○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因告訴人不願意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伊始再至系爭處所抓姦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顯見被告己○○係意在壓迫告訴人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始以抓姦為由侵入系爭處所,其並無欲維護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真意存在,則其以上情置辯,認其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理由。而其餘被告進入系爭處所,當更無理由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五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普通傷害部分:㈠被告己○○於警詢中承認其在系爭處所二樓處確與告訴人發
生一些拉扯動作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再於偵查中自承因告訴人要搶伊之蒐證器材,伊可能有推到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丙○○就伊持扣案辣椒噴霧劑噴向告訴人乙節,向不爭執;被告辛○○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伊有拉扯及阻擋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一四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被告丙○○、辛○○
、甲○○亦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一○頁、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二九頁)。
㈢就被告丙○○確持辣椒噴霧劑噴向告訴人部分,被告己○○
、辛○○、甲○○、戊○○另均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一○頁、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頁、第二九頁、第三四頁)。
㈣就被告辛○○確有拉住告訴人之行為部分,被告己○○、丙
○○、戊○○併均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五頁、第三○頁、第三五頁)。
㈤告訴人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上情歷歷(參見
警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五○頁、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並有指證照片一幀與附加描述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
㈥此外並有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
教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六頁),另經扣得被告丙○○所有用以犯本案使用之辣椒噴霧器一罐可資佐證。綜此,被告己○○、丙○○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己○○、丙○○、辛○○就此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己○○就此部分辯稱以:告訴人之前就患有眼疾,伊認為並非其等所造成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告訴人與被告己○○在搶攝影機,伊想阻止始為該行為。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己○○、丙○○、辛○○辯稱略以:被告己○○並未用腳踹告訴人或推其去撞牆;被告丙○○以辣椒噴霧器噴向告訴人臉部,係為阻止告訴人強搶被告己○○之攝影機,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又該辣椒噴霧器之說明書有說明不會傷害人體,是否會造成急性結膜炎亦有可疑;被告辛○○拉住告訴人則係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己○○發生肢體衝突,難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辛○○應未過度用力,造成告訴人肌肉酸痛亦嫌誇張等語。惟查:
⒈就告訴人本患有眼疾,因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稱告訴人有急
性結膜炎恐非本次事件所造成部分,經本院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明確函復本院表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結膜炎」並非因告訴人之慢性眼疾所引起,而係眼球受傷後所產生之紅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認被告己○○、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又告訴人既確已因被告丙○○之行為導致急性結膜炎,被告等再以扣案之辣椒噴霧劑之說明意圖卸責,亦顯無理由。
⒉次就被告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部分,按「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人,侵害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案係被告等五人無故侵入告訴人賃居之系爭處所,本已屬不法之侵害,則告訴人阻止被告己○○之不法蒐證行為,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被告丙○○對此行為不得再行主張如何正當防衛,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⒊其餘就所辯被告己○○並未腳踹告訴人或推其去撞牆部分
,起訴書並未為如此之記載;就被告辛○○部分,其既已下手強拉告訴人,即難謂其無傷害人之故意,其上開辯解係混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己○○、丙○○、辛○○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毀損部分: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系爭監視器主機確係伊所
拆除無誤,拆除時且未關電源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一四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己○○上揭毀損行為明確(參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五○頁、第六六頁)。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己○○就此辯稱,伊係由電源部分拆下系爭監視主機,嗣並交予警察處理等語。而共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己○○拆下系爭監視主機係為採證,並非基於毀損之故意等語,即便該監視主機之後毀損,因毀損罪不罰過失,被告己○○亦應不成罪等語。惟查:被告己○○侵入系爭處所,本已自行攜帶蒐證錄影機,何需再以拆除系爭處所監視器主機之方式取證?其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有間。再就過失毀損部分之辯解,查監視器主機為精密機械,若不關掉電源即行拆卸,將導致電流突波而致機器損壞,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己○○就此不能諉為不知,則其基此常識,仍不顧系爭監視器是否果因此損壞,逕行在未關電源之情形下強行拆除系爭監視器主機,導致該主機無法運轉而損壞,其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如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等五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己○○、丙○○、辛○○三人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再單獨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己○○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如上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己○○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本件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及毀損犯行,各屬對於告訴人身體(普通傷害部分)或精神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並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被告己○
○、丙○○、辛○○三人就犯罪事實之普通傷害犯行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至之三犯行;被告丙○○、辛○
○就犯罪事實之二犯行,各屬分別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己○○不知依法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與
親屬法律問題,率而帶同其餘被告侵入告訴人賃居之住宅,再共同致告訴人於傷復損壞系爭監視主機之犯罪動機;⑵其餘被告亦不知衡量法理,為壯聲勢即與被告己○○共同侵入住宅,被告丙○○並以刺激性極強之辣椒噴霧劑噴向告訴人,被告辛○○之拉阻告訴人行為亦致告訴人於傷;⑶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尚非嚴重,及系爭監視主機受損之情形;⑷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雖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二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反面),惟因探視權等問題致告訴人不願履行調解條件,亦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己○○、丙○○、辛○○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辣椒噴霧器一瓶係被告丙○○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所
示犯行使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己○○、丙○○、辛○○該部分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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