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高利放款之重利行為:
陳慧芳 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
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向其收取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而陳慧芳向乙○○借款後,已依約給付一次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向陳慧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甲○○因參與職棒簽賭輸錢,遭組頭逼債,急需現金,於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村○○○○○路起點處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乙○○除向其收取每月一期,每期三萬元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外,且要求甲○○簽立編號:356334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甲○○本票)做為擔保,並在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後,始將餘款二十七萬元交予甲○○,而甲○○嗣自借款後並已依約另給付二次共計六萬元之利息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⒊ 胡白玫 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乙
○○借款一百萬元,乙○○除向其收取每十五日一期,每期六萬元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外,且要求胡白玫簽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胡白玫支票)做為擔保,並在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後,始將餘款九十四萬元交予胡白玫,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丙○○因從事生意,急需週轉,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某
時許向乙○○借款十萬元,乙○○向其收取每十日一期,前三期每期以一萬元計算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第三期以後每期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更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而丙○○向乙○○借款後,已依約給付七次共計九萬元之利息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向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乙○○為規避查緝,乃
向甲○○商借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要求向其借款者將還款之利息及本金匯入該帳戶中。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胡白玫將其向乙○○借款之一百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還款,乙○○與甲○○一同至郵局領款時,經郵局人員報請警方調查,員警於同日十八時零五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號處經乙○○同意後予以搜索,當場扣得上述系爭甲○○本票、胡白玫支票各一紙,再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指證相片見同卷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三二頁)。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㈣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一份、丙○○郵政國內匯款單
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偵查卷第一九頁)。
㈤扣案之上述甲○○本票、胡白玫支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被告乙○○並非當舖業者,自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其乘陳慧芳、甲○○、胡白玫、丙○○等借款者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陳慧芳、甲○○部分)、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胡白玫部分)、百分之一百二十及百分之一百八十(丙○○部分)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俱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之重利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之重利犯行,分屬各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等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⑶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執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甲○○本票與胡白玫支票各一張,係甲○○、胡
白玫於借款時分別簽交乙○○之物,被告乙○○固因收取過高之利息而觸犯重利罪,然仍得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如甲○○部分),被告即可依上開本票向甲○○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如胡白玫部分),則依民法規定,被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胡白玫,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再本件其餘扣案之支票則均核與本案無關,亦均不能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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