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關於「林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比較何者最有利於被告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僅係將法條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⒊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所有之
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導致被害人救濟無門,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本件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3,000元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4年10月31日被害人完成匯款前之某時許,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
㈦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被告所有南投市○○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
卡業均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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