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僅記載:伊對原審判決之認事及量刑不服,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因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函到之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上開通知,有原審法院上開通知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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