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泓儒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0號、第22300號、第26044號、第28529號、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泓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如附表所載之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該帳戶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曾收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自該帳戶轉帳臺新幣(下同)1萬元至案外人即另案被告 邱妤瑄 胞弟 邱立偉 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已使用本案帳戶十幾年,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我的副業是幣商,當時是邱妤瑄跟我買遊戲幣,但我不認識她,她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找我買遊戲幣點數,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戶給她,她匯款給我,我撥遊戲幣點數給她,後來她說要退遊戲幣,我算一算她要退的遊戲幣數量,我要退1萬元給她,她將剩餘的遊戲幣還我,我才把1萬元匯到她指定的邱立偉帳戶,邱妤瑄匯給我的錢,我以為是她買遊戲幣的錢,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該帳戶有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收受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1萬元至邱妤瑄之胞弟邱立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見原審112審訴2521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98至99、1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33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檢附邱立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偵21320卷第23至42頁,原審113訴95卷第63至65頁)。又如附表一所載之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轉帳、匯至本案帳戶一節,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證人邱妤瑄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於Facebook社團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倘見網友求票即於下方留言佯以讓售,並另外於Facebook「鳳梨歡樂城」社團尋覓遊戲幣商稱欲購入與前開票券等值之遊戲幣,嗣要求欲購買票券之買家匯款與遊戲幣商,待遊戲幣商儲值與我遊戲使用,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偵7852卷第11至19、227至237頁,橋頭地方法院112審原易15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㈤所載之告訴人指訴遭詐過程,以及被告供述與邱妤瑄交易戲幣情節大致相符。
⒉而邱妤瑄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而匯款至邱妤瑄指定帳戶之犯行,業經邱妤瑄坦白承認,並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95卷第19至48頁)。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 賴姵穎 (下以姓名代稱之)之部分,除本案外現未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賴姵穎警詢陳稱:我於Facebook社團中看到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詐欺者聯繫我並加入LINE聯絡人,並要求我向本案帳戶匯款8,000元,我匯款後該詐欺者即推託而未將票券給我等語(見112偵22300卷第11至12頁),依其所述受騙過程及日期,核與邱妤瑄自陳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經過相同,有極高度可能係邱妤瑄以相同之手法,透過三方詐欺模式,使賴姵穎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⒊承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雖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然邱妤瑄已明白承認係其一人分飾多角進行「三方詐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已知悉或可預見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已有疑義。至於被告匯款至邱立偉帳戶之部分,邱妤瑄雖陳稱: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提供妹妹 邱宜娟 之郵局帳戶與遊戲幣商匯款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偵7852卷第229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匯至邱立偉之郵局帳號,業如前述,此部分邱妤瑄之供述雖與客觀證據有些許出入,然其要求遊戲幣商將遊戲幣變現匯至其所得掌握之金融帳戶即為已足,故尚無以憑此即認其所述無法採信,況其係就本人犯行為陳述,亦沒有任何虛偽不實自陷己罪之可能,邱妤瑄之自白,應足資採信。
⒋又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前之使用情
形並無異常,亦與將款項提領一空方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情形大異其趣,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說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或被告知悉、可得知悉邱妤瑄之詐欺犯罪計劃,則縱然被告就其匯出1萬元至邱妤瑄之胞弟邱立偉之理由於偵查中交待不清或有變更說詞,亦無從憑此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⒌至於被告雖已無法提出其與邱妤瑄間之遊戲幣交易對話及紀
錄,惟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並未轉出全部款項,而僅轉匯其中1萬元與提供帳戶者無法保留此等犯罪所得之常態有違,而與邱妤瑄所證即僅有部分換回現金部等節相符,是難以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於原審調卷前均未提出其副業為遊戲幣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係配合邱妤瑄之說詞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無從僅以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遽以為論罪之依據,此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縱令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其與邱妤瑄間遊戲幣交易之證據,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過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㈠ 黃素華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及LINE以暱稱「 李宜婷 」佯稱:販售「iKON」演唱會門票,致黃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112年3月24日19時9分許1萬2,000元㈡賴姵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及LINE以不詳暱稱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賴姵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112年3月24日15時58分許8,000元㈢ 謝宇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及LINE以暱稱「 余馨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112年3月24日13時23分許8,000元㈣ 盧又慈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李宜婷」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盧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8,000元㈤ 蔡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暱稱「余馨」佯稱:販售「臉紅的 思春期 (BOL4)」演唱會門票,致蔡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112年3月24日14時3分許7,800元附表二:證據名稱暨出處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暨出處㈠附表一編號㈠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320卷第5至9頁)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㈡附表一編號㈡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姵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300卷第11至1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⒊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頁)㈢附表一編號㈢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044卷第31至35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37至41頁)⒊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3至54頁)㈣附表一編號㈣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529卷第9至13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9至73頁)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使用者資訊、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㈤附表一編號㈤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583卷第35至39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⒊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社團及使用者資訊、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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