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璽(下稱聲請人)前已於原確定判決二
審審理中具體主張:依告訴人 王志鵬 所稱其並未將所取得之北京大學博士學位相關文書送交我國學術公證單位認證、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學位證書上並無北京大學圓形戳章印,則聲請人基於上述事實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博士學位的取得實屬有據。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該論文主題(題目為台灣製造潛艇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問題研究)顯與國際關係或法學博士學位之取得並無關聯性,是否得認定告訴人已取得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學位?㈡而聲請人與告訴人因「潛艦國造」議題屢有爭執,而潛艦國
造是我國當前最重要之國防政策之一,攸關我國整體國防安全,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係為可受公評之事,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難認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請命告訴人補提出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審
判期日所提出之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學位論文影本附卷。並請本院將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學位論文、北京大學博士證書、北京大學研究生成績單,函請教育部或最高學術單位中央研究院鑑定回覆告訴人所取得博士學位是否具備適法性?有無違背國際學術機構授予博士學位之慣例,而不具備法學博士取得資格?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主張其會懷疑告訴人博士學位的取得
係有所依據的,且相關言論只是就公共政策辯論的意見陳述,本案並不涉及人身攻擊不成立毀謗罪云云,惟就上開各點,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駁斥聲請人之辯解,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㈣記載:「被告於『軍事/外交/情報』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之博士學位不實,係向北京跪求而來、為偽學者,且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並稱告訴人為『跳樑小丑』、『這麼笨這麼蠢』、『無恥』、『下等咖』、『智商低』、『沽名釣譽』、『扮小丑』、『下三流』、『草包』、『老鼠屎』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假博士、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之行為,迄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佐以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北京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培養方案、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決議書、博士論文、電子郵件及博士學位證書為憑...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被告為澄清,保護自己名譽權的合法利益,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並非善意言論,且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上開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固聲請法院命告訴人補提出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
學位論文、鑑定告訴人所取得博士學位是否具備適法性云云。惟告訴人既已提出其北京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培養方案、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決議書、博士論文、電子郵件及博士學位證書為憑,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則聲請人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稱告訴人「向北京跪求」假博士、「受對岸政府要求」刺探軍情等語,就此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其以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亦非善意言論,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發表言論前未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空言指摘告訴人博士學位為偽,事後臨訟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除無從因此解免其行為前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況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博士學位真實性,並聲請調查上述證據與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可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三之記載自明,即非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並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