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泓儒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
吳瑋富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6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泓儒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顏泓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以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將兌換遊戲幣作為副業,另案被告 邱妤瑄 (下以姓名代稱之)透過三方詐欺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將等值遊戲幣與邱妤瑄,嗣邱妤瑄再請求兌換回現金,本案帳戶係平常私人使用,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且於112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邱妤瑄之胞弟 邱立偉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95、9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6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訴字卷第65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可證(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邱妤瑄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於Facebook社團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倘見網友求票即於下方留言佯以讓售,並另外於Facebook「鳳梨歡樂城」社團尋覓遊戲幣商稱欲購入與前開票券等值之遊戲幣,嗣要求欲購買票券之買家匯款與遊戲幣商,待遊戲幣商儲值與我遊戲使用,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11-19頁、第227-23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第183頁)。
㈢邱妤瑄詐欺本案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匯款至邱妤瑄指定帳戶之犯行,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起訴,且邱妤瑄均坦白承認,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9-48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賴姵穎 (下以姓名代稱之)之部分,除本案外現未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賴姵穎警詢陳稱:其於Facebook社團中看到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詐欺者聯繫其並加入LINE聯絡人,並要求其向本案帳戶匯款8,000元,其匯款後該詐欺者即推託而未將票券與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11、12頁),細查其受騙過程及日期與邱妤瑄自陳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經過相同,有極高度可能係邱妤瑄以相同之手法,透過三方詐欺模式,使賴姵穎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邱妤瑄雖陳稱: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提供妹妹 邱宜娟 之郵局帳戶與遊戲幣商匯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229頁),然實際上係匯至胞弟邱立偉之郵局帳號,此部分供述雖與客觀證據有些許出入,然邱妤瑄要求遊戲幣商將剩餘遊戲幣變現匯至其所得掌握之金融帳戶即為已足,故尚無以憑此即認邱妤瑄之自白無法採信。至於被告雖已無法提出其予邱妤瑄間之遊戲幣交易交易對話及紀錄,惟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並未轉出全部款項,而僅轉匯其中1萬元與提供帳戶者無法保留此等犯罪所得之常態有違,而與邱妤瑄所證即僅有部分換回現金部等節相符,是難以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上情,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確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然邱妤瑄已明白承認係其一人分飾多角進行「三方詐欺」,就被告匯款至邱立偉帳戶之部分,邱妤瑄雖陳稱: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提供妹妹邱宜娟之郵局帳戶與遊戲幣商匯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229頁),而實際上被告係匯至邱立偉之郵局帳號,此部分邱妤瑄之供述雖與客觀證據有些許出入,然其要求遊戲幣商將遊戲幣變現匯至其所得掌握之金融帳戶即為已足,故尚無以憑此即認其所述無法採信,況其係就本人犯行為陳述,亦沒有任何虛偽不實自陷己罪之可能,邱妤瑄之自白,應足資採信。從而,被告既無從得知遊戲幣買家邱妤瑄係基於詐欺故意而命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又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前之使用情形並無異常,亦與將款項提領一空方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情形大異其趣,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說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或被告知悉、可得知悉邱妤瑄之詐欺犯罪計劃,則縱然被告就其匯出1萬元至邱妤瑄之胞弟邱立偉之理由於偵查中交待不清或有變更說詞,亦無從憑此遽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