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上訴人即被告PANYOPATHIDA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ANYOPATHIDA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
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運輸毒品犯
行(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160號卷《下稱偵49160卷》第9至12、27至30、185至190、303至304、311至313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卷第41至4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150、201至202頁,本院卷第89、129至130頁),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SIRIWANWORAJAK共同從泰國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被告所分擔其中13包大麻,合計淨重2,957.65公克(驗餘淨重2,957.52公克,空包裝總重
391.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係以觀光名義從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且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攜帶大麻入境的目的,是因為我在讀書,我沒有錢註冊,我朋友跟我說能讓我工作拿到錢,讓我可以繼續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查扣之大量毒品並非供被告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且據辯護人陳稱:我閱卷過之後,我發現裡面沒有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走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
分擔其中13包大麻,合計淨重2,957.65公克、驗餘淨重2,95
7.52公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採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不諱,係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輸毒品者,又被告年紀甚輕不諳我國法令,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顯然情輕法重,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利益,與其他共犯將大麻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且被告所分擔其中13包大麻,合計2,957.65公克、驗餘淨重2,95
7.52公克,數量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係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