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潘佶賢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原審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7、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抗告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認本件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件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原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總和為9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4月,僅減少2年10月,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於本件卻未獲得合理寬減刑期之機會;況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並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本件定刑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為定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30年,以30年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所示各罪刑,曾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速字第1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9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9年2月)。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復已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及111年9月)、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再減少有期徒刑2年10月(9年2月-6年4月=2年10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原裁定未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大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定刑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