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融(下稱被告)遭羈押已有9月,在羈押期間內誠心悔過,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母親目前亦無工作能力,又被告有與被害人等積極進行調解,惟其現因在押中致其賠償能力有限,被告母親之友人欲幫助被告交付保釋金,請求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整交保,被告願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並至鄰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而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5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嗣本院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本院判決所載各項卷證為憑,復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佐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如在外極易再次接觸該等共犯、證人,並隨時可得再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防止被告再犯,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㈢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在押期間誠心悔過、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等
犯後態度,以及陳述其個人家庭事由等情,與審酌被告是否有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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