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契約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契約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清償契約尾款之訴,係以兩造間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為依據,惟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而解除前開讓渡協議書,並據以向原審提起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審9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在卷可稽,倘上訴人所提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清償契約尾款之訴,即失所據,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原審90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而於民國91年5月10日裁定,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