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景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景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2年2月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營偵字第13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