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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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03號

原告 廖聖裕

被告 許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透過成年友人 樓胤奎 之介紹,加入樓胤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及時行樂」、「AA小財迷(符號)大小車(符號)PK收卡收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樓胤奎、「AA小財迷(符號)大小車(符號)PK收卡收現」、「及時行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向原告佯稱:因員工操作訂單失誤,將其誤加入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固定自金融帳戶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手機APP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27日22時2分許、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另扣手續費各15元、15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樓胤奎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依「AA小財迷(符號)大小車(符號)PK收卡收現」之指令,接續於109年2月27日22時4分許至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9,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99,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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