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觸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本應善盡職責,固守本分,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貪圖一己私利,隨意侵占業務上收受之管理費,且多次違犯,冀圖僥倖,行為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白承認,表示知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悔過之意,並斟酌其犯罪所得為14萬餘元,犯罪情節非重,其犯罪動機係因債急未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初發偶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