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0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甲女負擔十六分之五、甲女之母負擔十六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並無同意能力,竟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將甲女留宿於男生宿舍,並於晚上11、12時許,對其為第一次性交行為。被告乙○○另分別於98年1月16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7日,將甲女留宿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所,於晚上12時許,對其為共計四次之性交行為。被告乙○○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甲女之母之監護權。甲女自國小以來,即是一名優秀田徑選手,屢屢獲獎,然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精神恍惚,成績一落千丈,目前學校仍對之進行長期之心靈輔導,近期始逐漸恢復;而甲女之母多次為找尋甲女,心急如焚,寢食難安,身心遭受嚴重煎熬,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母,乃其法定代理人,依被告乙○○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其於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甲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略以:其等願意賠償,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甲女獲獎報導、田徑選手註冊資料、苗栗縣政府獎狀、成績證明、甲女之母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少調字第1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少抗字第39號、本院98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是故,縱使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並不因該女子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異。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乙○○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仍數次將其留宿於住處,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乙○○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甲女之母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乙○○自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同法第1086條所明定。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為前開性行為時,乃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母(其父陳○○已歿),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乙○○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之情形下,堪認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負有監督、管教之責,在未能證明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下,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名下無財產;甲女之母係高中肄業,再婚後為家庭主婦,其配偶從事裝潢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就讀高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9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268,245元,97年度之所得共計367,2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另參酌原告甲女於行為發生時未滿14歲,尚屬思慮不週、涉世未深之年紀,其成長經驗、教育程度、對於事理之瞭解與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尤其對於性行為之後果猶欠缺評估及預測之能力,其因一時情竇初開,意亂情迷之情形下初嚐禁果,往往造成遺憾終身、難以抹滅之記憶;被告乙○○之行為,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甲女之身體、心理層次之健全發展仍影響至鉅,而甲女之母因此精神焦慮,需求助精神科醫師等情,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甲女與被告乙○○性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5萬元、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12月15日已知悉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故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其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