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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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SkynetIn法定代理人JayZhang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貨物一批,其中
型號611、9吋氣球、總計4,250grosses,及612A、11吋氣球、總計3,990grosses,竟發現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原告因而受有美金50,504.5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自應交付品質無瑕疵之物予原告,惟原告收受該貨物時竟發現系爭貨物與美國市面上該尺寸貨物確有明顯差距,且因尺寸不合,於美國無市場需求,目前仍存放於倉庫,顯然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原告 爰依 貨物目的地(即美國)之最低賣價,即9吋氣球為3.61美元/GR、11吋氣球為3.8美元/GR為計算本件請求銷售貨物之基礎。另因系爭貨物本欲使用於參展,因之造成商展費用之損失12,595.68美元【含IAAPA商展費用1,315美元、稅額2,434美元、會員費335美元、Transworld商展費用1,700美元、RES參展費用85美元,共計5,869美元;參展機票795.6美元(578.7美元+216.9美元);飯店費用640.46美元(363.46美元+277美元);雜費即租車費用650.69美元(59.81美元+359.1美元+231.78美元);租用工具費用200美元;印汽球機器費用2,959.25美元;印汽球符件214.72美元;印汽球INK墨水514.18美元(
31.01美元+483.17美元)、郵資費用754.78美元(20.08美元+26.81美元+44.25美元+660.66美元=751.78美元)】。
及因本件所生行銷費用損失25,684.44美元(包含銷售人員薪資19,900美元、倉庫費用2,100美元、運輸費用1,609.88美元、廣告費用2,073.56美元),上開費用均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227、360、184、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Candlelite僅為一託運標記,非人名
或公司名稱,係為辨別託運物品而記載,且該名稱係填載於系爭包裝單(packinglist)之託運標記欄(shippingmark),至買方欄(Messersbuyer)載為原告名稱,另觀之兩造間訂貨時往來e-mail,亦以原告名稱為訂貨、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之銀行資料及認證資料,均載有原告名稱,被告復自陳發票及提貨各文件均以原告為受貨人,及其係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顯見系爭貨物確由原告向被告訂貨,買賣契約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系爭貨物與美國市面上同尺寸之氣球確有明顯之差距,即有尺寸上之瑕疵。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雖被告曾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惟系爭貨物係訴外人Candlelite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將發票及提貨各文件改由原告為受貨人,惟兩造間非買賣當事人。否認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因原告收受系爭貨物後,近年仍繼續向被告詢價定貨,如有瑕疵,經驗法則上應不可能有如此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交付貨物究有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存在?生有瑕疵之數量多少?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又系爭貨物經鈞院勘驗結果亦無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原告列舉系爭汽球之單價、參展必要費用、行銷費用等損失,除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且與其所主張之瑕疵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確實為被告公司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及提貨單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Candlelite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將發票及提貨單等文件改原告為受貨人,惟兩造間非買賣當事人等語。惟查,Candlelite係記載在包裝單(packinglist)之託運標記欄(shippingmark),有上開包裝單附卷可稽,又Candlelite之中譯文係「燭台」之意,其僅為一託運標記,非人名或公司名稱,應係為辨別託運物品而記載。再者,上開包裝單上買方欄(Messers)係原告公司名稱,右上方記載係被告公司地址及e-mail,且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e-mail往來時間分別有93年6月3日及18日,也與包裝單上93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大致相符,且以原告為名支付系爭貨款係匯入被告之銀行,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資料及認證資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復自陳發票及提貨單等文件均以原告為受貨人,及其係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顯見系爭貨物確由原告向被告訂貨,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二)固然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惟被告否認交付之系爭貨物係瑕疵之物,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所在為:系爭買賣之汽球有無尺寸不合之瑕疵,如有瑕疵可以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之貨物有尺寸未合之瑕疵,造成其損失
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游善伯 至被告公司施行勘驗,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美國寄回之系爭汽球9吋、11吋氣球各1包,進行勘驗,其結果為:「1、系爭汽球與被告公司之氣球目錄(相片)比對,大小相同;2、分別將系爭汽球吹足氣後,放入被告提供之9吋、11吋之氣球箱子,比對尺寸相符;3、將2包汽球各別取出,計算其數量9吋為144個、11吋為145個;4、將該2包汽球磅重,分別為293公克及366公克。5、另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美國製造9吋及11吋氣球如上方式比對,於吹足氣時,亦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9吋、11吋之氣球箱子尺寸相符,惟9吋氣球忽爆破,再取測試,僅其氣球形狀較圓、材質較薄與系爭汽球不同而已」,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所拍勘驗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且上開系爭汽球不論數量、重量亦核與兩造買賣之包裝單上之記載相符。依此以論,系爭汽球並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尺寸不合瑕疵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述主張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存在,故而原告主張,尚屬無據。㈢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固存在於兩造間,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
有何給付尺寸不合之瑕疵系爭汽球,其請求自屬無據,則其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5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