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假11號地上所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劃」等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應將上開三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准予更正。
(二)為一次解決紛爭,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志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下稱台電萬榮工程處)應將系爭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
(三)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上訴人出資,委由明賢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明賢公司)製作,由上訴人豎立於施工場所,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製作人,依法取得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之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告示牌」列於其估驗請款書或估驗明細表,足證被上訴人興志公司給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並不包含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之價款。
(五)製作並豎立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無關。
(六)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確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 爰求 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估驗請款書、估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因上訴人是當地營造廠商,故標前立下承諾書,標到之後,就給上訴人施作,未再訂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依照興志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施工。
(二)上訴人所作工程,其工程款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已全部付清。
(三)終止彼此間之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已多支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上訴人亦寫一張工程拋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付款完畢後,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工地。在拋棄書記載上訴人可以取回之物件,並沒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如果系爭三座告示牌沒有在工程款裡面,也涵蓋在拋棄書裡面,上訴人也拋棄了系爭三座告示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告示牌在完工後,才全部拆除,因那只是在告知工程內容、施工期限等而已。
(二)告示牌不另計價,包含在工程裡面。依工程規範約定,承包商都必須製作告示牌。本件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告示牌還不能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攬契約及工程告示牌相關章節規定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經他造之同意。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在訴之變更或追加,雖未經他造之同意,如他造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具狀人蓋的是「福慧營造有限公司」章,但當事人欄原告及具狀人均誤繕為「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跟著誤繕原告為「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證明其公司名稱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更正,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只請求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假11號地上所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劃」等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應將上開三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協力廠商,於工地出資豎立有三座系爭工程告示牌,嗣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欲拆回系爭三座告示牌,為被上訴人所阻止,並否認該三座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座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作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系爭三座告示牌屬工程範圍,為承攬工作物,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價金,該三座告示牌之所有權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支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有償終止合作關作。上訴人並立拋棄協議書,列舉其取回之施工器具及物品,並沒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且於被上訴人付款完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工地,自包括系爭三座告示牌,上訴人就系爭三座告示牌已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則以:「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被上訴人興志公司。系爭三座告示牌係工程履約應設置之公物,迄工程完工始能拆除。該三座告示牌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計價。該三座告示牌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估驗工程款給付予承攬廠商興志公司,該三座告示牌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三座告示牌為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依契約約定應設置之公物,非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4年3月間發包「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投標前,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立下承諾書,如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承攬該工程,則交由上訴人按實做數量單價金額百分之八十二點五施作。嗣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標到該工程,於94年3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興志公司亦依承諾書交由上訴人福慧公司施作,但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福慧公司間並未另訂承攬契約。其工程內容則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所訂之承攬契約為依據。依該承攬契約約定,承包商興志公司於施工前須設置工程告示牌、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空氣污染防制告示牌,各該告示牌已包含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而各該告示牌之製造、安裝及施工期間之維護以及竣工後拆除等費用,已包括在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是系爭三座告示牌既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計價,是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之估驗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即無系爭三座告示牌之列項、計量、計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間既無另訂承攬契約,而係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於94年3月16日與業主訂立之承攬契約為準據。雖系爭告示牌係由上訴人出資請明賢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安裝,惟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不另計量、計價,包含於工程款內,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而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係敘明工程內容、施工期限,立於施工前、拆於竣工後,目前工程未完工,尚不得拆除。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就估驗之工程款既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興志公司,依約製作、安裝之系爭三座告示牌之所有權自屬業主所有。而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亦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三座告示牌有所有權;又因上訴人對隧道渡槽工程施工經驗不足,致工程無法推動,兩造間就施工問題爭執不斷,於94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有償終止其等間之合作關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於94年11月9日所簽工程拋棄協議書,福慧公司取回施工器具及物品,列舉有怪手三部、貨櫃一只、空壓機一台、發電機一台、送風機一台、抽水機二台、小型抽水機3匹二部、灌漿機一組、萬生工棚、隧道內梯一只、鑽機一台等十項,並不包含系爭三座告示牌。該工程拋棄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興志公司願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予上訴人。興志公司同意上訴人取回前開施工器具。興志公司付款完畢後,上訴人無條件交付工地(應含系爭三座告示牌,因無除外約定)予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德台 於95年5月10日亦寫聲明書給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請興志公司將系爭工程告示牌移除。同年6月8日租地糾紛協調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德台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告示牌拆除,斯時,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三座告示牌屬被上訴人所有,才請被上訴人拆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座告示牌為其所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依約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另計量、計價,被上訴人台電萬榮工程處已就工程估驗款付與被上訴人興志公司,自已取得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所有權。被上訴人興志公司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亦付清全部工程款,就包含於工程裡面之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三座工程告示牌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三座工程告示牌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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