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賴俊宏 律師 張克安 律師被告己○○
辛○○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丁○○○壬○○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辛○○、戊○○、庚○○、丁○○○、壬○○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名為「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
,嗣於訴訟進行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癸○○與已故 鍾財 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贈與行為得否撤銷,對於鍾財與被告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鍾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2年7月8日業已死亡,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 鐘武光 、辛○○、戊○○、庚○○、丁○○○、壬○○、乙○○○繼承,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鍾財之繼承人鐘武光、辛○○、戊○○、庚○○、丁○○○、壬○○、乙○○○等7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廟前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鍾財所有,因鍾財分別擔任訴外人 馮國熙王偉珊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875,370元、280,241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鍾財之系爭房地,以便拍賣取償,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79號受理在案,詎於進行查封時,始發現鍾財已於9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癸○○,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按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係屬無償行為,而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遺產僅有現金321,920元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76地號土地),而上述876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市價約僅為22萬餘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鍾財與被告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鍾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等7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與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即鍾財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於92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部分:鍾財遺產中之876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
,然其市價至少在2,549,896元以上,已高於原告對鍾財之債權額,加上鍾財死亡時尚遺有現金321,920元,顯見鍾財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丁○○○、壬○○、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稱: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後,被告辛○○、丁○○○、壬○○等人於92年9月22日即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原告應於6個月內向被告辛○○等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被告辛○○等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被告辛○○、丁○○○、壬○○、戊○○對父親鍾財生前之贈與行為均不知情,被告辛○○、丁○○○、壬○○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之父鍾財於生前因被告癸○○
前往英國留學深造歸來,為肯定被告癸○○為優秀子弟,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資為鼓勵,而鍾財於死亡時,除遺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870萬元之遺產由被告乙○○○代為保管持有中,鍾財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分配遺產,故而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
述稱:鍾財死亡時尚遺有現金八百餘萬元由被告乙○○○保管,該八百餘萬元現金亦屬遺產,原告可逕請求被告乙○○○清償鍾財對原告所負債務;另鍾財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部分,經原告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後,不足額為280,241元,且該不足額之280,241元前經與原告前身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以一半金額達成和解,並經付清和解金額,故而,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部份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㈤被告乙○○○部分:鍾財對原告所負債務,以鍾財遺產中之
876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價,即已足供清償,加以鍾財尚有遺產現金321,920元,顯見 鐘財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時,並未陷於無資力;而被告乙○○○雖有領取鍾財定期存款870萬元之事實,但此部分金錢中之600萬元係鍾財生前贈與被告辛○○、丁○○○、壬○○及乙○○○等四人各150萬元、200萬元由鍾財償還被告辛○○代墊鍾財改建房屋之建築費用,其餘70萬元則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以作為鍾財日後醫療費用之所需,鍾財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24萬餘元暫由被告乙○○○保管,故而該870萬元並非鍾財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㈠下列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和解書等資為佐證,可堪信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廟前巷14號房屋)原為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之被繼承人鍾財所有,鍾財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並於92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鍾財前於87年間為訴外人馮國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90年間為訴外人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時,鐘財對原告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⑶鍾財因擔任訴外人馮國熙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所負、尚未清償之之保證債務金額為875,370元。
⑷鍾財為訴外人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經原
告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受償部分金額後,不足受償之金額為280,241元,原告並曾於92年4月28日與王偉珊達成和解。
⑸鍾財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時,尚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2.23平方公尺)乙筆,該筆土地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⑹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另遺有現金321,920元。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⑴鍾財因擔任訴外人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
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⑵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亦即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資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鍾財因擔任訴外人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癸○○、己○○、庚○○、乙○○○於本院9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爭點時,就原告主張鍾財因分別擔任訴外人馮國熙、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原告分別負有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875,370元、1,222,47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鍾財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而負之1,222,470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原告嗣後已就主債務人王偉珊之土地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金額,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為280,241元,為原告所自認,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據,則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280,241元,洵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
務280,241元迄未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主債務人王偉珊已與原告達成以一半金額清償之和解,和解金額並已支付完畢,故而鍾財所負該筆保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偉珊於其所有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於和解書載明「一、甲方(按即原告概括承受之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及乙方(按即王偉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成立和解,於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乙方已付清上開和解金額。二、甲方同意乙方於付清上開和解金額計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後,不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並於和解該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聲請狀在卷可按,參照上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及原告於和解同日即具狀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觀,足見王偉珊應確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而履行和解條件無誤,否則以原告係經營多年之金融業者,處理銀錢往來、債權債務清償事宜,均較一般人審慎周詳,焉有於和解書載明具狀撤回執行同時王偉珊已付清和解金額、復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原告雖以王偉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而於原告嗣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王偉珊並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等語,主張王偉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然查,王偉珊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承認債權或係拋棄異議權,其原因非僅限於一端,要不得僅以王偉珊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即逕行推定王偉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為民法第742條所明定,王偉珊已履行與原告間和解契約所訂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王偉珊對原告所負債務自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依上開規定,為連帶保證人之鍾財自得主張該項清償抗辯,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為鍾財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得主張該項抗辯。從而,被告抗辯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洵堪採信。
㈡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亦即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資力部分:
⑴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鍾財對原告所負債務,僅餘鍾財擔任馮國熙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875,370元,應先陳明。
⑵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遺有現金321,920元及坐落台
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2.23平方公尺)乙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鍾財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扣除鍾財遺產中之現金後,尚有553,450元,則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資力,首應審究者即為鍾財遺產中之876地號土地之價值是否高於553,450元。經查,鍾財所遺876地號土地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該876地號土地市價僅約22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然查,該876地號於9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按公告現值計算,該876地號土地於92年間之公告現值達1,502,781元,雖該876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且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縱然因目前政府尚未定徵收期限,致無法臆測政府徵收之期間,將降低一般人買受之意願,然加入政府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之考量因素,該876地號土地於92年間之市價當亦不致低於公告現值之半數(即751,390.5元),而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市價僅225,000元,尚不及該87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分之1,該鑑定報告所認定該876地號土地之市值顯然偏低過多,而不足採。基上,鍾財所遺876地號土地如以公告現值之半數計算,其價值即已達75萬餘元,加上鍾財之現金遺產321,920元,鍾財之遺產價值即已達一百餘萬元,遠高於原告對鍾財之連帶保證債權875,370元,則被告抗辯鍾財並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資力,洵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鍾財既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
資力,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癸○○與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即鍾財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92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癸○○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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