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徐淑娟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淑娟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患有精神官能疾病、重鬱症、偷竊癖,並因嚴重的睡眠障礎,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也因長期壓力致睡眠狀況更差,導致經常恍神,所以一直有案件發生。而被告有2名子女要扶養,10多年前遭前夫惡意遺棄,並留下大筆債務,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也是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會積極治療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病患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就診,目前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症狀已漸有改善,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警一卷第30頁);且參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1月10日(105)美分字第023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43-46頁);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5起竊盜犯行,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5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減輕損失、暨被告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所述上情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已於量刑時綜合全卷科刑資料詳細審酌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另外,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書2紙,僅是向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道歉,並切結不再進入各該商店,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但無實際賠償之行為;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1-52頁)可參。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惟被告之所以一再偷竊商品,實肇因於「情感性精神病」、「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之精神障礙所造成,並非如一般「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欲不勞而獲」之竊盜犯,故欲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犯行,第一要務須先控制其精神疾病。且依被告自己陳述,此等精神疾病是起因:遭前夫遺棄,留下龐大債務,並有地下錢莊前來要債,亦須扶養2名子女,在此孤立無援之壓力下,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依上所述,被告竊取他人商品之行為,雖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所有權人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撤底解決問題的方法,是在於被告能夠穩定地接受治療,並聯合家庭力量的支持,以期使被告前開精神疾病,為一定程度內之控制,甚至根除,而不是刑事處罰。又,被告之子 李艽 於審理時到庭陳稱:之前我和妹妹完全不知道媽媽會去超商偷東西,因為出去時我們都待在車內,且法院寄來的傳票,都是媽媽自己在處理,也沒有告訴我們。而我是在高中時,看到媽媽的藥袋,才知道媽媽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我到今天才知道媽媽會去偷東西。我現在就讀台南崑山科大,是通勤上課,都住在家裡,以後會監督媽媽吃藥,並且由我和妹妹出去採買物品,就買一個禮拜的份,不要讓媽媽出去接觸可能犯罪的環境(簡上卷第134、135頁)等語,並被告之子李艽為民國00年0月生、女兒係00年0月生(簡上卷第19頁),已可分擔家計,照顧生病之母親;是被告應得藉由家庭、子女之支撐,治療其精神疾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已取得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楊惠蓮、 楊俊陞 之原諒,有和解書2紙(簡上卷第141、143頁)可考,認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是對於被告較為適當,且有助於根本解決問題之處置方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娟有偷竊癖,且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長或負責人 謝惠蓮 、楊俊陞、 陳盈潓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長謝惠蓮、楊俊陞、陳盈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十五張、現場照片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南市學警偵字第○○○○○○○○○○號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病患因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竊盜癖、緊張焦躁等症狀就診,目前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症狀已漸有改善,仍須持續追蹤治療」(見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七000三三0八號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頁)。又曾經本院另案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從其疾病史, 徐女 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型,發病已近二十年。另外,以徐女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徐女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偷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女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故判斷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建議其應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有該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一0五)美分字第0二三九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五起竊盜犯行,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五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減輕損失、暨被告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楊俊陞、陳盈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市學警偵字第一0七00二一四二五號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所得財物│主文及沒收││號││││││├─┼───────┼─────────┼───┼─────┼────────┤│一│民國106年11月│臺南市○里區○○街│謝惠蓮│鮮奶3瓶、│徐淑娟犯竊盜罪,│││28日11時18分至│112號全聯福利中心││義大利麵1│處有期徒刑貳月,│││22分許(起訴書│佳里店││盒、芝麻脆│如易科罰金,以新│││誤載7至9分)│││餅1盒、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糖1包、棒│日。未扣案之犯罪││││││棒糖1包、│所得鮮奶參瓶、義││││││日本味王暢│大利麵壹盒、芝麻││││││快人生經典│脆餅壹盒、軟糖壹││││││版1盒(共價│包、棒棒糖壹包、││││││值新臺幣【│日本味王暢快人生││││││下同】│經典版壹盒,均沒││││││1,141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12月26日│臺南市○○區○○路│楊俊陞│雞腿排、二│徐淑娟犯竊盜罪,│││12時32分許│59號聯合超市││節翅、豬舌│處有期徒刑貳月,││││││、豬排、烤│如易科罰金,以新││││││肉片各1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共價值351│日。未扣案之犯罪││││││元)│所得雞腿排、二節│││││││翅、豬舌、豬排、│││││││烤肉片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7年1月3日│臺南市○○區○○路│楊俊陞│里肌排、松│徐淑娟犯竊盜罪,│││12時16分許│59號聯合超市││板肉、沙朗│處有期徒刑貳月,││││││牛烤肉、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花肉丁、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花烤肉、小│日。未扣案之犯罪││││││排骨各1包(│所得里肌排、松板││││││共價值582│肉、 沙朗牛 烤肉、││││││元)│五花肉丁、梅花烤│││││││肉、小排骨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7年1月10日│臺南市○○區○○路│楊俊陞│豬排2塊、│徐淑娟犯竊盜罪,│││15時18分許│59號聯合超市││麵疙瘩1份│處有期徒刑貳月,││││││、調味雞腿│如易科罰金,以新││││││排2塊、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皮1份、土│日。││││││雞1隻、鮮│││││││乳4瓶、米│││││││酒1瓶、拉│││││││麵1包、康│││││││寶煎魚高手│││││││1包、健康│││││││肉酥1瓶、│││││││統一科學麵│││││││1組(共價值│││││││1,614元)││├─┼───────┼─────────┼───┼─────┼────────┤│五│107年1月10日│臺南市○○區○○路│陳盈潓│潤滑油2瓶│徐淑娟犯竊盜罪,│││15時11分許│46號億久久大賣場││、打火機專│處有期徒刑貳月,││││││用瓦斯罐1│如易科罰金,以新││││││瓶、 李施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霖漱口水1│日。││││││瓶、洗潔精│││││││1瓶(起訴書│││││││漏載)、濕│││││││紙巾1包、│││││││剪刀1支、│││││││地板清潔劑│││││││1瓶、 卡旺 │││││││瓦斯罐1組3│││││││入(起訴書│││││││漏載)(共價│││││││值1,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