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苡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苡僑自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號,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時1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正興街口,而欲左轉正興路時,不慎與 張格衛 所騎乘、沿育英路由南往被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格衛因此受有下巴受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吳苡僑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苡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苡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格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肇事,致自己及證人張格衛均因而受傷,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賠償證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美容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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