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廖淑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
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7年3月份為止,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91,584元尚未清償,其
中含本金79,553元(即消費款、預借現金之總和)、利息7,
283元、違約金3,600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