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對人 蔡承軒

相對人 許禮尚

相對人 徐朝昇

相對人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處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撤回囑託函、本院111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既已於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18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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