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鈺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黃淑郁湯勝傑 2人陷於錯誤,遂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黃淑郁、湯勝傑2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郁、湯勝傑分別訴由臺北市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並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鈺崑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至113、127至14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4、94、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郁、湯勝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併警卷第3至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364號函及109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05號函所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張及空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合約書」1份、告訴人 黃叔郁 報案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錄表、告訴人湯勝傑之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14至20頁、併警卷第9、13、16至19、22頁、偵卷第33至10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幫助洗錢罪名(見簡上卷第6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4年4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考量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而不予加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①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②被告出租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自有違誤。綜上,是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僅因為謀圖每日1,100元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就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黃淑郁、湯勝傑因受騙而分別匯款89,985元及53,108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黃淑郁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付90,000元,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然被告經告訴人黃淑郁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迄今仍分文未付,併有告訴人黃淑郁110年4月6日陳報狀及本院110年5月5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無賠償誠意;至於告訴人湯勝傑則已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同有本院110年2月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5頁);併衡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並隱匿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自承原係以每日1,1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①109年4月22日│││黃淑郁│年4月22日21時許,假│22時48分許,匯││││冒為「讀冊生活」及富│款29,985元。││││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②109年4月22日││││電話予黃淑郁,佯稱:│23時8分許,存││││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款30,000元。││││VIP會員,將收取年費│③109年4月22日││││,需操作ATM解除設定│23時12分許,存││││云云,致黃淑郁陷於錯│款30,000元。││││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至林鈺崑│││││之台新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①109年4月22日│││湯勝傑│年4月22日20時許起,│22時37分許,匯││││假冒為「讀冊生活」及│款23,123元。││││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②109年4月22日││││話予湯勝傑,佯稱:因│22時53分許,匯││││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批│款29,985元。││││發商,將自動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湯勝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鈺崑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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