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香楊巷59之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行駛,適有 黃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香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因劉正能未能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銀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左胸、背部挫傷併腫痛及臉部、左手肘、兩手、左膝、右小腿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劉正能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黃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黃銀可能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正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邱美城 、 邱靖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紀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Google街景視圖、員警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的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8
4條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警卷第7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黃銀受傷,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除依法負擔過失傷害之責外,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本案小貨車,又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即駕車逃逸,所為致生被害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自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固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可佐 (本院卷第53-57、7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