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思穎受僱於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佳冬佳和店(下稱全家佳和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管理、櫃檯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7時15分許,將其用於當班期間為供結帳找零而持有之備用金額,於業務交接時未依規定交付全家佳和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全家佳和店店長 蔡耀輝 查核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思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和解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職務,負責結帳、收付款項,其就職務上為收付款項找零之備用金款項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店員,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之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