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雅婷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因其配偶 鍾漢楷 (起訴書誤載為 鍾瀚楷 ,應予更正;其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表示因工作需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說要節省稅金,需要多個帳戶轉帳金錢,還要從帳戶內領錢出來交給公司,以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云云,李雅婷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鍾漢楷、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與鍾漢楷後,由鍾漢楷將該郵局帳戶及鍾漢楷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一同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禾都商旅」、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起,致電與 林毓婷 ,佯稱其遭誤設為團體旅行的客戶,需要和銀行人員確認聯絡資料才能取消,並要下載臺灣銀行的APP操作設定云云,致林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以前開APP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7,069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李雅婷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九如郵局ATM提領6萬元後,至該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林毓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鍾漢楷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
8頁反面;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鍾漢楷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如郵局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2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至16、20至21、32、34、36至38頁;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前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鍾漢楷及告知其工作內容、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其係因配偶鍾漢楷突然要求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在協助提款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之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未分得任何酬勞或利益(見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為1萬7,058元,並非甚鉅,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7,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已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係聽從其配偶鍾漢楷之指示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款項,且分工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確實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情,有前引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1紙在卷足稽,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相當填補,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末端、未獲利益、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金額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提領6萬元之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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