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焜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志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陽明 」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劉志焜於109年9月4日23時23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朝路口,因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熄火,而為警盤查,其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交予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志焜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334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9-21頁,109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9-70、97-103、145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9年9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檢驗結果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手槍及彈匣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6號鑑定書、109年度槍保字第139號及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23-24、25-39、51-54、59-61、71-77、79-91、9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迄109年9月4日23時23分為警扣得本案槍枝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係自其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09年
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其於此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本案槍枝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前,被告向警方坦承車輛後座放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9年9月5日及110年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43頁),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依被告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情,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依本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強盜、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係其第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槍枝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之長短、槍枝種類、數量,及其自陳:入監前半年從事務農種植一些蔬菜,傳播工作是務農之前,我跟母親同住,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