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4,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發生車禍後,受有右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膝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黃志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於同日16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撞及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送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84)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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