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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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傑
卓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文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卓文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士傑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文俊,分別為下列犯行(洪士傑竊取上開機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日3時24分許,至 張恩誌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日亨自助洗車場」,由洪士傑在店外把風,卓文俊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各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而著手行竊,然因張恩誌發覺後,透過遠端連線監視器系統,以廣播方式大聲嚇阻卓文俊,卓文俊旋與洪士傑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不遂。
(二)又於同日3時40分至時44分許,至 李盈璁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自助洗車PARTY旗艦店」外,由洪士傑在外把風,由卓文俊持上開破壞剪、鐵撬各1支破壞兌幣機後,將兌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以現場白色水桶裝載後,在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得手,並與洪士傑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恩誌、李盈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士傑、卓文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誌、李盈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 卓文松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余秀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洪士傑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日亨自助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東港自助洗車PARTY旗艦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卓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翻拍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被告卓文俊球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鐵撬等物,既可以將兌幣機之櫃體破壞至嚴重扭曲變形等情,有「東港自助洗車PA
RTY旗艦店」現場照片可佐(警二卷第121頁),衡情當屬材質堅硬之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洪士傑、卓文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洪士傑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於該規定修正前,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洪士傑前案所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尚難認被告洪士傑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是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2、被告卓文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4月、7月,其中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張恩誌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文俊並應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起竊盜等前案記錄(被告卓文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74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鐵撬破壞兌幣機之方式,著手竊取本案洗車場內之財物,並竊得李盈璁店內之零錢共計2萬元,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洪士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卓文俊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鐵撬,均為被告卓文俊所有,業經被告卓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又未經扣案,依前揭說明,爰僅於被告卓文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被告卓文俊所有之黑色鞋子1雙,雖係被告卓文俊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著,然該雙球鞋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卓文俊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洪士傑、卓文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李盈璁之零錢2萬元後,雙方朋分而各拿1萬元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人各自所得範圍內(即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卓文俊在現場拿取之白色塑膠桶,其價值極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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