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昱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向原告訂製客製化金屬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13,08
1元,均經送交被告,原告並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卻藉口拖延,原就102年1、2月貨款所交付之票據亦經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日前被告公司更無預警停業,負責人翁山茂之戶籍並變更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
單4紙、銷貨憑單2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書2份、統一發票
4紙(詳卷第5至15、5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積欠原告813,081元之貨款,且受催告後迄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且應支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3,0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10,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