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出言侮辱員警,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業於103年5月14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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