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 鄭士榮 被告 楊永俊 被告 楊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永俊為30多年之朋友,彼此互相信任,近6年來,被告楊永俊曾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因交情深厚,原告即使經濟並不寬裕,也會向親友週轉先借給被告楊永俊應急,未收取利息。被告楊永俊及其女兒即被告楊瀅蓁2人先後於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668,000元、661,000元、482,500元、396,000元,合計2,207,500元,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81萬5千元,乃交付被告楊瀅蓁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面額各為90萬元、91萬5千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之2張支票,被告楊永俊並在其上背書,約定於102年5月30日清償,屆期經原告提示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張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97年、98年間之時日,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207,500元,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81萬5千元,並交付被告楊瀅蓁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面額各為90萬元、91萬5千元、發票日均為10
1年12月31日之2張支票,被告楊永俊並在其上背書,約定於102年5月30日清償,屆期經原告提示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張為證,被告2人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票據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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