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碧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惠國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督促程序乃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財產上請求,地方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不經言詞辯論,依其主張為基礎,逕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賦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督促程序為形式審,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及是否真實,皆不在審查之列,原裁定不應誤踩實質審紅線。本件異議人請求之標的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就是一定數量。此有本件異議人相關獲准之支付命令影本可佐,督促程序使債權人迅速獲得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同時賦予債務人使支付命令失效之異議權,俾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首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要非所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8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嗣原裁定以慰撫金需實質審認,尚不具一定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既屬一定數量之金額(168萬元),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則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