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黃舒婉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邱信邯 (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未據刑事庭裁定移送
)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被告林家駿於108年3月23日起,
加入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TIME、易信、陌陌
等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由暱稱「賽亞人」、「龜仙人
」、「貝基塔」、「遇水則發」、「直升機」、「阿君」(
起訴書誤載為「 阿均 」)、「猴子」、「獅子」等成員組成
,其中暱稱「猴子」之成員即為邱信邯、暱稱「獅子」之成
員即為被告林家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法,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賽亞人」、「阿君」等成員則
負責指揮領款,待下達提款指示,就由邱信邯、被告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
款,再將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交給其他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
隱藏犯罪所得。
(二)訴外人邱信邯、被告與「賽亞人」、「龜仙人」、「貝基塔
」、「遇水則發」、「直升機」、「阿君」等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2日18時47
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
設定云云,致使原告於108年4月2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內。訴外人邱信邯再於108年4月2日20時32分
、20時33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含該帳戶原本之
餘額)。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794、98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61,976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邱信邯只有去提領30,000元,其餘與被告
無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其
中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係匯入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內,訴外人邱信邯再於108年4月2日20時32分、20
時33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含該帳戶原本之餘額
)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詢問筆錄、中國信
託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0
8年4月2日20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訴外人邱信邯再於108
年4月2日20時32分、20時33分,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
元(含該帳戶原本之餘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訴外
人邱信邯亦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79
4、986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邱信邯與「賽亞人」、「龜仙
人」、「貝基塔」、「遇水則發」、「直升機」、「阿君」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該次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家駿與訴
外人邱信邯就提領原告受詐騙所匯入之贓款乙事,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家
駿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致使其受詐
騙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家駿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76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