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鈴幀受刑人毛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執行時逃匿(100年度執字第743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鈴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毛明義(下稱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鈴幀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執行時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又具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