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和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受僱於「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盟益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下稱系爭聯結貨車)司機 林勝文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隨車助手,常出入與盟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載運貨物,因見系爭廠區倉庫內囤有大量聚酯加工絲,竟與林勝文心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踰越牆垣進入系爭廠區內,利用預先停放在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車作為載運工具,而竊取東雲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160箱,得手後即變賣而朋分贓款花用,簡慶和與林勝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3,500元。嗣東雲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林勝文、簡慶和,並在不知情而輾轉購得前揭聚酯加工絲之 孫中明 倉庫內扣得聚酯加工絲42箱,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簡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林勝文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簡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入東雲公司廠房之便,夥同林勝文竊取東雲公司所有之聚酯加工絲達160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透過盟益公司賠償東雲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供述及同卷第6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但與女友共同扶養一名年僅5歲之幼子,每月須支出1萬元扶養費,被告目前仍擔任貨運業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聚酯加工絲42箱,雖為被告與共犯林勝文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渠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