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明德車業公司內,佯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輕型機車為由,並於同日透過該公司向 涂鈺基 所經營之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現更名為強勝機車租賃行)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開購車款項除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按月分12期攤還,每期應支付分期款2,588元,莊屘並當場簽署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致涂鈺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然莊屘於同年4月23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後,除於101年5月間支付未足額之分期款項2,00
0元外,均未依約繳交上開機車分期款項,復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東成當舖名下。嗣經涂鈺基於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前開債務,莊屘均置之不理,涂鈺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涂鈺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莊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鈺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2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年
2月26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己無力如期償還貸款,仍佯稱欲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致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