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林威呈
被 告 張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65,928元、18,296元及違約金1,807元未償
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1,807元部分為捨
棄不請求,則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87,838元中已含違
約金1,807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