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郭金柳
被   告  顏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下同)565,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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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01│99年9月15日│215,000元│99年9月15日│GN0000000│顏德昌│彰化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
││││││││
├──┼──────┼─────┼──────┼─────┼─────┼─────┤
│002│99年10月10日│350,900元│99年10月11日│GN0000000│顏德昌│彰化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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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合計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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