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相 對 人 林沛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
年3月31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原址查
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
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2」,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
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