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簡永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42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40
0元違約金、逾期在第3個月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
35,425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