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付玉英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8月8日以新北警峽刑秩字第1000028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付玉英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4,500元、潤滑液1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付玉英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21時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青青汽車旅館107號房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為否認之供述,辨稱單純聊天等情,
惟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男客陳宏
斌於警訊時供述與被移送人姦,勘信為真。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4,500元、潤滑劑1瓶及手機SIM卡1
枚。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100年8月2
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青青汽車旅館
107號房)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4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之
潤滑液1瓶,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沒入之。至剩餘扣案之手機SIM卡
1枚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
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