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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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必悟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恐嚇未遂、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1恐嚇未遂罪、編號3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未遂、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未遂罪及編號2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惟查,編號1之恐嚇未遂罪,原宣告刑為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刑,故不予減刑,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編號2之竊盜罪,經核符合減刑條件,應予准許,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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