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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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1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竹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因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徵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案卷全卷,查知該判決係依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審究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而判處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觀諸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告訴人乙○○之傷勢,而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3.4.5.6.7頸椎狹窄外傷致脊髓損傷」、「病患於民國97年08月25日住院,於97年09月03日施行第3.4.5.6.7頸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於97年09月1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情,參以告訴人乙○○於98年1月8日警詢中指訴:我的傷勢是因為97年8月25日9時10分,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我受傷等語。是原判決綜合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之指述,佐以上開偵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為證,認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顯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三)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告訴人診斷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審等證據之調查,揆諸前揭判例、裁定意旨說明,該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甚明。又再審聲請人陳稱:送請鑑定,對於車禍當時,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以致肇事,渠等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乙節,然此部分調查證據方法,充其量作為原判決之參考依憑,難認遽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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