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本院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上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2月11日仍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不當。又自訴人以「原判決以未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之自訴不受理程序判決,屬適用法則錯誤」為由提起上訴,仍忽視有防止濫行自訴致訟累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規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